发布时间:2020-08-26 浏览次数:123 来源: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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